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区政府相关工作要求,促进我区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区体育局制定了《海淀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区政府第8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海淀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
2024年4月22日
附件
海淀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推动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逐步成为公共体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全区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由各级财政资金在公共场所投资建设、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及健身设施,包括全民健身器材、健走步道及足球、篮球、网球、门球、轨道棋等各类体育专项活动场地,以及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体育场地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项目权属单位为责任主体;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项目投资建设单位、权属单位共同承担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负责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配建工作应坚持因地制宜、保证质量、建管并重的原则,结合各类使用人群的特点进行统筹规划。建设地点应选择群众相对集中、便于健身、安全不扰民、土地权属清晰、符合建设配套规划要求的住宅小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
第二章 配置与建设
第四条 区体育局负责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公共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应按照属地管理、逐级申请的原则进行建设。社区(村)内全民健身设施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向属地街镇提出建设需求,并就建设内容组织调查、征求民意;属地街镇应对拟建地土地规划、权属情况及环境条件进行复核,确认拟建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建设条件后,向区体育局递交申报材料;区体育局对属地街镇递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踏勘,在各项条件达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安装标准的前提下,根据预算资金安排,有计划、分年度购置、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应依据教育部门相关政策及管理办法进行规划建设。
第五条 区体育局应设立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保障资金,快速响应群众诉求,解决群众多次反映的疑难问题,按程序及时组织新建、维修、更新,高效率、高质量完成项目建设,方便群众就近健身。
第六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采购,且采购的场地设施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七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实行属地管理,场地设施所在地的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是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接收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应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接收,并承担管理维护及相关主体责任。接收单位应对配建在所辖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登记建档、纳入本单位资产台账,进行管理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要求接收、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区体育局负责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区体育局于每年定期开展2次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巡检,评估使用状况,排查各类问题和安全隐患,督导管理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的场地设施进行维修,为市民营造良好的运动健身环境。
第九条 接收单位应建立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及巡检维护制度,健全工作机制,配备管理人员,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日常巡检管理,维护健身设施周边环境卫生,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居民百姓科学健身。对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安装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以及运营管理过程中的噪音扰民、设施空间占用、环境卫生、安全隐患等各类市民投诉问题应及时解决,杜绝场地乱收费,保障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运营的公益性。由行政事业单位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接收、管理的,应将管理维护经费纳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条 接收单位应定期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对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及时进行维修。对于无法修复或超出安全使用期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立即挂牌警示禁止使用并登记备案,报区体育局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超过国家安全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期或存在重大故障无法修复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由接收单位负责拆除报废,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资产报废程序,并报区体育局备案。拆除处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期内、无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征得区体育局同意,原址或择址移装同等数量的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在区体育局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等活动,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积极分子作用,对健身者进行科学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区体育局同意并备案。
第四章 开放与运营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益类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保证全年向社会开放,每周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时间一般不少于35小时,全年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时间一般不少于330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因气候条件、设施维护、承担训练竞赛等原因,达不到对外开放时间要求的,可由管理与运营机构视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开放时间要求,向公众公示。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告;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告。各街镇应对辖区内学校体育场地设施进行梳理,具备开放条件的,应有序开放。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运营开放可以适当收取费用,用于场地的日常维护。低收费价格一般不高于当地市场价格的70%。低收费开放时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具备社会化运营条件的,应采取竞争择优机制选择社会力量运营管理,规范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公益性条款,对项目产权性质、公益使用、定价机制等予以明确约定。运营管理机构应依据国家体育总局印发的《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经营活动,确保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公益性。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向公众公告其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安全事项、联系电话、联系人等信息,并报区体育局备案。
第十八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服务内容体系和服务规范,提供公众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通过签订协议、警示免责声明等方式,明确运营管理机构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建立突发事件预防、疫情防控等应急预案和处置制度,并定期演练。
第十九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确保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完好、安全,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安全标准,并定期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维保,发现问题及时维修,配备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加强管理人员培训,落实卫生防疫常态化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损坏、侵占、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单位和人员,接收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责令其照价赔偿或进行修复,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需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接受区体育局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质量问题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相关供应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安全使用期内,因接收单位管理不到位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接收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因使用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不当或明知场地设施损坏仍继续使用造成伤害的,责任由使用者自负。
第二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须在监护人监护下使用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活动,如出现伤害事故,由其监护人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