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7年8月21日,某公司与景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景某在某公司焊装部门从事电焊操作岗位工作。同日,双方还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约定书,载明危害因素有:噪声、电焊烟尘、氮氧化物等。
2020年8月17日,某公司向景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通知景某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到期,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公司将不再与景某续签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374.72元。同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某公司向景某发出《离职体检通知书》,通知景某于2020年8月24日前往华西第四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景某按时作了职业健康体检,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于2020年8月25日对景某的职业健康检查作出检查结果为:本次体检未发现无机粉尘、氧化锌疑似职业病,可以离岗。需一月内脱离噪声环境48小时后复查电测听,再做噪声职业体检结论。
2020年10月28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作出复查结论为:电测听检查(复查)年龄修正后双耳语频500-2000HZ频段听阈﹥25dB。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0dB。建议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
此后双方因“确认职业史”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均未果,导致被告至今未做进一步诊断。
景某于2020年10月29日向龙泉驿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1月8日作出裁决“自2020年8月21日起某公司与景某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与景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期满终止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公司与景某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到期。2020年8月17日,某公司向景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通知景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公司将不再与景某续签合同。同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某公司向景某发出《离职体检通知书》,通知景某于2020年8月24日前往华西第四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某公司在未对景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终止与景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应恢复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虽景某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恢复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与景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因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隶属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基于相互信任与互相协作,在双方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如强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益于双方之间劳动纠纷的妥善解决。
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恢复。对某公司非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景某可另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确认某公司与景某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终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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