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03年,福建省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还就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后福州市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并行使质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情,判令借款人归还借款本心,原告银行有权从长乐市建设局直接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就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可以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6日公布指导案例第53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裁判要点如下: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律师分析
该案件终审判决是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至今已经过去了三年多。而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这一旧案,显然有其“想法”。
本律师认为,最高院出台这一指导案例,是为了应因中央供给侧经济改革的大局。作为供给侧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推进资产证券化,扩大资产的流动性是目前乃至未来相当长时间内金融改革的重要议题。目前,根据笔者的经验,各大券商,信托公司、银行、保险公司乃至私募机构都在推进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收益权证券化。而最高院的这一指导案例,理顺了担保法和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明确了收益权的性质,为今后可能的司法裁判,指明了方向。
在本指导案例中,虽然收益权是基于特许经营行为而产生的,最高院的裁判要点也是限于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但是在裁判理由中,审理法院先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先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然后对于该司法解释条文进行了扩张和类比解释,进而在法理上认为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而在最后分析中,审理法院认为收益权系基于未来服务而产生的金钱债券,其性质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从而根据收益权的经济属性,直接涵摄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设定质权的权利范围。
从上述被最高院认可的裁判推理看,进一步推广,只要是未来产生现金流的合同权利,都可以依照此推理,认为是应收账款债权。这就给信托计划的受益人的收益权,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的收益权设定质权提供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并且对于此类金钱债权,实现质权的方式是可以直接向基础资产占有方、管理方或控制方要求偿付,促进了交易的流动性。
律师建议
基于前述分析,律师建议,首先,在未来各类收益权上设定质权时,应当明确是对应收款设定的质权。基于物权法定注意,设定质权的标的严格和物权法规定相一致。
其此,设定质权后,应当按照物权法配套法规的要求,办理应收款质押登记公示。现行的应收款质押登记公示是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的登记公示系统登记。
最后,可以约定实现方式,可以由法院直接判决向基础资产占有方、管理方或控制方要求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