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供水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第三条 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供水、用水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推动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设施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设施管理水平,改善供水用水质量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用水一体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人民政府及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饮用水卫生,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市供水设施产品的质量,监督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主要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相关单位编制跨区的公共供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等内容。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负责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负责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供水设施卫生质量要求、技术规范的公共供水管网实施改造,并每年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跨区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
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设施。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居民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住宅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独立产权单位“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所在区域的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水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终端水质、水压以及管网漏损等情况进行排查登记。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二次供水标准规范以及“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消防规范配建公共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公共供水设施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产权人或者接受产权人委托的单位依法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以及技术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征求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并按照工程技术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职责,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等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水单位等进行联合验收。
供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建设材料,或者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验收时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编制或者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公共供水管道等公共供水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等;
(三)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五)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在安全保护范围外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经批准建设但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三个工作日会同所在地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水量流失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水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但因供水单位更新改造的除外。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单位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域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内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维护。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依法决定委托单位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和改造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费用,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
第二十二条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样送检等情况。清洗、消毒情况应当向用户公告,并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人员从业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传染性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用水,并按照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四)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以及受委托管养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流量、水价、供水成本等相关信息;
(九)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十)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一)接受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布供水单位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以及经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
供水单位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用户申请用水、增加用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户申请变更用户名称或者暂停、终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单位不得拒绝办理用水服务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报告。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恢复到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并每月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水压检测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管网、二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防控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将供水、用水信息库中的信息和数据,按照要求接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供水单位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每季度集中抄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注册水表。
未经依法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注册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定期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作为用户缴纳水费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注册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费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并负责更换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但注册水表发生故障用户及时报修后,供水单位未按时维修或者更换注册水表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延时维修产生的水费。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以及用水稽查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因用户不配合入户要求而导致供水单位不能正常供水或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该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服务。
供水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且停水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停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临时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应急预案等资料。因供水管线迁改工程开关阀门需要停水的,无需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停水申请,并自收到停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用户作出停水或者限制用水的行政决定,需要供水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供水单位,告知停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对象、期间、范围,并抄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停水或者限制用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中断、停止所服务区域或者所负责区域内的居民用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因水质受污染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恢复水质的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立即通知用户、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市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合理利润构成。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和监督。供水单位的利润率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 供水价格的调整与水资源费的调整实行联动机制,并按照用水类别和用途实行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价格或者审核供水单位调价申请时,应当依法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公开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制定价格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读数、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物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其办公、生活的自用用水费用,或者小区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小区开展喜庆、宣传、装饰等活动的用水费用,摊入小区居民水费中由居民缴纳。
受委托收取水费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不得自行确定、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整合供水单位、优化供水资源配置,提高供水单位专业服务能力,保障供水安全,逐步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五章 用户用水与节水
第三十九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服务区域内的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自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用户存在合法用水事实,但未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供水单位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用户逾期不签订的,可视为双方同意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相关约定。
第四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以及计费标准,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经核实后应当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实行多类别用水但未申请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费方式。
第四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九十日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法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用户缴清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水费和违约金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缴费期限届满尚未缴纳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单位停止向该用户供水。用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
供水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限制用水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该用户限制用水或者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
用户对供水单位向其收取水费或者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的数额、方式、程序或者不恢复供水的理由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围蔽供水设施或者向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五)损坏、覆盖供水设施警示标志、保护标志;
(六)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三)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开启市政设施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等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拆除、毁坏、锁闭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运行取水;
(六)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私接管线取水;
(七)其他盗用供水的行为。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公共用水取水点不足的,相关单位可以向供水单位申请增设取水点。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增设取水点。
第四十五条 盗用供水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计算盗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但安装注册水表的,盗水量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水量减去盗窃后注册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水量;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注册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且没有安装注册水表的,按照单位流量乘以每日盗水时间再乘以盗用水天数推算:
(一)单位流量:按照盗水管道口径的常用流量推算;
(二)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推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推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六小时推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时推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三小时推算;
(三)盗用水天数:居民用水按六十天推算,其他用水类别按一百八十天推算。
第四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城乡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下达。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环保材料,提高水质和水的利用率,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促进节约用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区、社会组织等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月用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每五年自行组织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水量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自测试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居民用户用水实际情况和节水管理需要,每年组织专业测试机构对非居民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量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技术依据。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环保材料,促进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条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园林绿化、景观环境等公共用水单位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六章 农村供水与用水
第五十一条 在公共供水设施可以提供服务的农村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独立产权单位“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公共供水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供水设施不能提供服务的偏远农村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等多种措施,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但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其维护、管理费在水费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社会投资、捐资的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由投资建设主体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地下水等农村集中供水水源的保护。
区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定期对水源地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检测。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年度水质检测费用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计量收费。供水价格由投资建设主体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七章 应急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不具备双地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应急备用水源及配套输水管网的建设方案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发生洪水、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供水设备故障、突发性污染等情形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区范围内不能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五十九条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供水单位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单位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单位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六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供水单位供水以及用户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强化对延伸至农村的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水质、水压的监测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水质、水压监测所需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或者报告后立即处理,必要时在两小时内到现场核实。按照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经所在地供水、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供水单位方可恢复供水。
因供水单位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危害供水用水安全、损坏供水设施以及非法取水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供水单位、用户信用记录,将供水单位经营服务违法行为,以及用户恶意欠缴水费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
第六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用户对于供水单位受理用水服务事项、恢复供水申请、收取水费、公布用水水质和水压检测结果以及处理投诉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供水专项规划、改造供水设施、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统一管养,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水质和水压以及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运营、监管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实施供水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公布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对用户的收费异议作出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答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对生活饮用水水质、水压实施监测、监督,或者未公布监测结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设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供水专项规划中的项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实施监测、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抢修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供水服务事项,或者办理用户用水服务事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购置、安装、维护或者更换服务区域内的注册水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中断、停止供水,未按规定提前告知用户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时间、范围,或者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测、报告水质情况,或者未采取措施恢复水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未定期报送水压检测报告,或者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建立供水、用水信息库,或者未按照要求将信息、数据接入管理信息系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核实、处理义务,或者未采取措施恢复水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二次供水等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未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商定、实施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未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方案,或者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低于原工程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供水设施建设、竣工验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管理维护供水设施,或者未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妨碍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乱收水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危害供水安全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不符合从业要求的,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水费,并处应补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供水,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公共供水管网输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农村集中式供水,是指在偏远农村地区,通过山泉水、地下水等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输送至农村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供水和保障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
(四)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和向农村地区延伸的公共供水设施;
(五)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
(六)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管网输送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七)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
(八)注册水表,是指由供水单位拥有、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日”是以自然日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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