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 鲁民申9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县弘博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某江因与被申请人五莲县弘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石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孙某江不能证明其需接受弘博石材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考核管理,不能证明形成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以下几个方面,足够证实申请人受弘博石材公司管理、约束,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1.工资制度系由弘博石材公司制定,并非申请人单方决定或完全意思自治的协商。2.弘博石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形式一致,这也反映了弘博石材公司的统一管理制度,工资月结是稳定劳动关系的一种体现。3.申请人的工作时间稳定。4.申请人必受弘博石材公司制度约束:有无制度、制度是否健全是弘博石材公司的事情,不能因为制度少且不够规范而认定申请人不受其制度的约束。5.技术方面由弘博石材公司安排的厂长负责,对申请人的要求更高:申请人的工作要依附于弘博石材公司的生产机械,如何规范操作机械、查看机械的运作,均需要遵守、执行弘博石材公司的生产要求。从用工之时申请人就隶属于弘博石材公司,受其管理和约束,遵守弘博石材公司的生产制度,服从弘博石材公司的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6.考核管理在各类公司的体现不同,在弘博石材公司这种以石材加工为主的公司并非太过明显。7.弘博石材公司为申请人购买了保险等,说明公司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和工人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而这种用工关系在与工资数额、工作时间相结合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具有人身隶属性及长期、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有:(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由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常的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取得的报酬是否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的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用人单位取得的报酬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就应当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反之,则是劳务关系。申请人的情况恰恰符合以上要求,应认定为劳动关系。2.临时结清的劳务关系仅限于小时工等临时工作。原判决认定双方间仅对切割钢材的价格达成合意,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主观判断。申请人对价格没有掌控权,其他小石头的工人都是45元,没有因为申请人特殊而多给或少给,这说明工资收入是公司单方面确定的基调。并非是家政劳务等类型的临时性的劳务关系。3.弘博石材公司是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申请人也没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意图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且已实际开始履行,此种关系必然也只能是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孙某江与弘博石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某江经人介绍到弘博石材公司从事看中切工作,在报酬的支付上双方约定按所切割的数量进行计算,系计件付酬。弘博石材公司对孙某江不进行考勤,孙某江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原审基于以上事实,认定孙某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接受弘博石材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考核管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孙某江与弘博石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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