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丁伟 上海宝山法院
作者:
大场人民法庭 丁伟
旅游现在已成为公众日常的休闲消费项目,面对蓬勃发展的旅游行业,一方面为扩大市场覆盖率,旅游经营者在多地开设分支机构;另一方面,为规避或减轻责任,旅游经营者经常与消费者签订委托代订合同。
在此背景下,消费者的权益极易遭受损害,加之2020年起疫情的持续影响,导致大量境外旅游合同无法履行进而产生大量纠纷。
面对这些,旅游消费者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大众非常关注的问题。下面,让我们通过上海宝山法院大场人民法庭近期审结的一则案例,看看法官给我们的建议吧!
本文作者
丁 伟
大场人民法庭 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太长不看版
本案是一起因疫情造成的境外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所引发的纠纷。该案中涉及旅游经营者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类型判定以及因疫情导致合同解除等常见的问题,该案裁判中对于上述所涉问题的审查维度及裁判依据,有助于引导消费者在日后的合同签订过程中保护自己的权益,并在纠纷发生时明确责任承担主体。
简要案情
2019年9月
原告9人与被告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签订《机票酒店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上海分公司代原告预定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北京至马累的来回机票及马尔代夫神仙珊瑚酒店四晚住宿,合同总价人民币19.35万元,原告全额支付了预定款项。
此后因疫情爆发,原告方于2020年1月25日左右与被告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希望取消行程,被告于次日回复行程无法取消,只能延期至2020年6月前。
2020年3月20日
因疫情持续加剧,原告再次要求取消行程,被告回复称可以取消,但需收取5%手续费,机票可全额退款,款项于5月底前退还。
2020年5月中旬
被告再次告知原告酒店无法退款,可延期使用或待被告将原告的酒店住宿名额另行转卖后方能退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机票酒店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之酒店预订款人民币126,000元。
被告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但不同意退还款项。双方签订之委托合同为被告代原告预定机票酒店,被告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通过案外人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替原告订购了机票及酒店,其中预定酒店费用为126,000元。后因疫情爆发无法成行,机票费用已全额退还,酒店费用因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告知酒店方无法退款,故两被告亦无法向原告退还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宝山法院法院作出判决
解除九名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机票酒店委托合同》;被告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酒店预订款126,000元。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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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酒”合同的类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旅游合同亦或是委托代订合同。
区分上述两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旅行社的责任范围及归责原则。若双方订立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者主要承担先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以及保障旅游者安全义务,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若双方订立委托代订合同,则主要受《旅游法》第七十四条及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主要适用过错责任。
根据《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除却传统旅游服务之外,旅行社还可经营旅游代订业务。根据《旅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由此,对于上述两类合同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01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上的参与度,此种参与度并不作具体决定程度的要求,只要旅行社参与到旅游行程的制定中便可认定为旅游合同。具体形式可包括:预先安排旅游行程、安排导游或领队、发放行程单等。
02
从项目种类上看,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否包含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
03
合同价款是否以总价方式计算。对于以上方面需要综合来判定,并不因满足其中一项便可直接认定为旅游合同,需从三方面考量来判断合同订立时双方真意。
本案中,两被告虽抗辩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委托代订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合同中不仅约定机票及酒店等服务项目,同时包含了具体游玩项目,且以总价方式计算合同价款。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旅游服务合同而非委托代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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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疫情导致合同解除的考量因素
因疫情及国内外防疫措施等因素,绝大部分境外旅游合同难以实际履行。在处理涉疫情的旅游合同纠纷时在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政策的基础上还需要兼顾以下几点:
● 1.合同及部分格式条款的有效性审查
本案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酒店预定业务委托给案外人,该行为虽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归于无效。从《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来看,其主要内容是对于旅行社业务的管理性规定,与导致合同无效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性质和法律后果上有所区别,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
● 2.合同继续履行之可能性
合同一方因疫情导致合同暂时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申请解除合同时,首先考虑另一方的意见。若双方就解除合同能达成合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另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时,则需要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的可能性,包括双方是否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在合理期限内合同是否得以继续履行以及双方因合同无法履行所承担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有无继续扩大之可能性。
● 3.疫情对合同履行的阻遏程度
因疫情所涉范围及各地防疫措施不同,在一方因疫情主张解除合同时,需要考虑旅游目的地疫情情况,当地防控政策及感染的风险程度。目前中国境内疫情基本得到控制,若合同所涉目的地系中国境内且根据当地防控政策及风险预警,在可预见期限内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对于一方仅以疫情为由解除合同的,申请解除方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旅游目的地为境外的,考虑到目前境外疫情尚未得到控制且持续时间无法做出准确预期的前提下,一方虽申请解除合同但不承担违约责任。
● 4.费用的负担问题
鉴于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在费用的承担上面需要将旅行社的已支出成本考虑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就旅游费用退还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法官说法
消费者若与旅游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签署旅游合同,在签订合同可以先审核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亦可要求总公司在合同上予以确认。
在审查合同内容时,需从旅游者是否提供行程安排、合同所涵盖项目种类以及合同计价等方面考察合同类型,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同的责任。
若因疫情等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确实无法履行,消费者可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处理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退款事宜。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均无过错故都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的费用退还问题上,对于有证据证明的旅游经营者已经实际向旅游辅助方支出的不可退还的费用,在旅行经营者应当退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原标题:《3·15避坑指南:旅游合同签署攻略请查收!|宝法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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