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基金会基金的统一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基金会自觉遵守法律,严格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募集资金以及运作活动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本基金会应当积极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五条 基金使用包括以下支出:
(一)公益慈善活动支出,即本基金会为了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所支出的经费、物资。
(二)管理费用,即本基金会为了组织和管理各项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理事会会议经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与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
(三)筹资费用,指本基金会为筹集公益慈善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本基金会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记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等。
(四)其他费用,指本基金会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公益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第六条 本基金会对各公益慈善项目分别进行项目成本核算。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某些费用如果分属于多项项目或者属于项目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项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八条 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对国家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本基金会可依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九条 本基金会可下设各类专项子基金,或根据捐赠人的要求设立专门的捐赠项目。
第三章 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条 本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遵守安全、合法、有效的原则。
(一)要符合本基金会的宗旨,维护本基金会声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二)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净资产、在增值保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净资产。
(三)本基金会保值增值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四)各种投资方式的比例
1.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净资产的20%;
2.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净资产的20%;
3.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净资产的20%。
第十一条 每年基金运作形式和主要投向计划,由本基金会财务部按《章程》有关规定提出,经理事会审定批准后授权实施。
第十二条 基金运作必须在理事会通过的资金运作形式和主要投向计划规定内以及专业风险评估后方可执行。
对5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财务部要进行基金运作市场研究与市场调查,提出投资结构方案和投资渠道选择方案,并制定具体的投资理财策略和总体计划等报理事会进行审定,需2/3以上的理事表决同意。
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每一笔对外投资均由理事长签发执行。
第十三条 基金运作后,由财务部跟踪其运作全过程,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重大问题报理事会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每笔到期的运作基金必须及时将本息全部收回到本基金会账户。
第十五条 参与基金运作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对方获取任何报酬,对业绩突出者由理事会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程》,理事会在行使基金运作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授权人与受权人各自对在授受范围内的违规行为负责。
第四章 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长期股权投资应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本基金会的发展战略;
(三)投资有稳定的回报。
(四)投资规模适度,量力而行,不得因投资而影响本基金会公益慈善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会、理事长办公会是长期股权投资的决策机构。
第十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总额不高于本基金会上年末净资产的30%。
第二十条 设立投资评审工作组(由各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长期股权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负责对本基金会的拟投资项目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建议,提供项目投资论证材料,为决策提供依据。
财务部为投资评审工作组日常工作的协调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负责对本基金会的长期股权投资活动进行完整的会计记录,进行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一个投资项目分别设立明细账簿,详细记录相关资料。
办公室为本基金会长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应当制定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投资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应当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长期股权投资须与被投资方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授权具体部门和人员,按长期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投入现金或实物,投入实物必须办理实物交接手续,并经实物使用和管理部门同意。以实物作价投资时,实物作价低于其评估价值的应由理事会批准。在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之前,不得支付投资款或办理投资资产的移交;投资完成后,应取得被投资方出具的投资证明或其他有效凭据。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投资评审工作组应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现金流量,定期组织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派出代表参加被投资企业股东会。对全资和控股子公司还应派出或推荐董事长或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账务处理分成本法和权益法;同时应当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投资收益进行核算。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公司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减值情况的定期检查和归口管理,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在处置对外投资之前,必须对拟处置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充分说明处置的理由和直接、间接的经济及其他后果,形成提案后提交理事长办公会或理事会审批。
第三十条 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对应收回的投资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
转让投资,应当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核销投资,应当取得因被投资公司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当认真审核与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本基金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