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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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而言,债务加入抑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定性涉及其是否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至关重要。应从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两者的性质、构成要件或特点区分角度,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原则等综合分析,探究第三人缔约是否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以确定第三人真正缔约目的,进而最终确定其是否承担违约等相关民事责任。
【具体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乙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三因与被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某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一、一审法院查明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甲公司、黄一、黄二(甲方)与张三(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取得某市北区B-01-01地块49%股份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由丙公司取得,以每亩320万元转让给甲公司,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出资股份比例甲方60%,乙方40%,乙方投资8500万元,其中6500万元以陈康博借款本息相抵,若需乙方增加投资,先由甲方垫付,乙方承担2.5分月息等。当日,张三分四笔转款2000万元至黄一账户,甲公司出具收到张三入股资金2000万元的收条;并同时出具收到张三股资合作款6500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18日,张三分四笔转款1500万元至黄一账户,甲公司出具收到张三股资款1500万元的收条。2014年6月3日至5日,张三分九笔转款2000万元至黄一账户,甲公司出具收到张三股权款2000万元的收条。
2014年12月15日,甲公司与张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占项目地块49%股份整体转让给乙公司,张三完全退出股份,不再参与合作开发事宜;张三已交付给甲公司项目股权投资款1.2亿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张三从银行付款之日起开始至甲公司退款到账止,以甲公司的收款凭证时间为准),退款日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付定金2000万元,乙公司增资扩股款到达甲公司账号后3天内付清剩余投资款本息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双方审查的费用报销数额以凭证为准),如未按时付清投资款本息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张三有权没收已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甲公司必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张三投资款本息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逾期未付或未付清该款项,甲公司应承担1.2亿元20%的违约金等。
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公司同意乙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成为甲公司股东,与甲公司合作开发某北区B-01-01地块;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等。
当日,张三、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增资扩股增加乙公司加入,张三同意并完全退出某北区B-01-01地块股份,不再参与合作开发事宜,但乙公司交付给甲公司的增资扩股款项应优先偿还张三的股权投资款1.2亿元及利息、项目前期费用合计约3000万元(具体数目以甲公司、张三的结算为准);乙公司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应在合同规定付款时间内汇入甲公司指定账户,甲公司在该款到账后3天内,转给张三股权投资款1.2亿元及利息、项目前期费用,逾期支付或未付清该款项,甲公司应承担1.2亿元20%的违约金,甲公司在支付张三2000万元定金后,如张三因自身原因不退出股权,则视为违约,张三应双倍退还甲公司已付款项;乙公司有义务监督并保证甲公司支付给张三该项目地块投资款本息及前期费用约1.5亿元,否则乙公司应承担该支付义务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甲公司转款2000万元至张三账户,张三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收到定金2000万元的收条。
2015年1月16日,甲公司与张三针对张三投入款项等进行结算,确认张三投入款1.2亿元,前期费用1531339.63元,以及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全部投入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3032.5万元。
2015年2月16日,甲公司分二笔转款430万元至张三账户。
2015年5月16日,张三与甲公司、乙公司、恒晓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公司授权恒晓公司将担保贷款的8000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张三;乙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张三1000万元;甲公司承诺,将收购丙公司所持有的星驰公司4%股权款(约2000万元),授权恒晓公司优先支付给张三;乙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给张三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张三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本付款协议按约履行,则本协议签订前的违约责任不追究,如截止2015年7月15日未按约履行,则张三有权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追究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于当日转账1000万元至甲公司账户,甲公司于第二天转账1000万元至张三账户。
2015年7月20日,甲公司分三笔共转账4000万元至张三账户,张三出具收到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的收条;2015年8月12日,甲公司转账1700万元至张三账户,张三出具收到股份转让款1700万元的收条;2015年8月19日,甲公司分二笔共转账2300万元至张三账户,张三出具收到股份转让款2300万元的收条;2016年11月3日,甲公司转账1500万元至张三账户,张三出具收到归还本金及利息1500万元的收条。由于各方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款项,遂引起诉讼。
二、当事人起诉情况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公司立即支付股份转让款本利7907223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甲公司已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归张三所有;3.乙公司对甲公司欠款中的2800万元承担共同支付(或代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乙公司与张三、甲公司解除《付款协议》;2.乙公司不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的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3.张三、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三是以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张三与甲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及张三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既约定未付款按月利率2.5%计息,又约定逾期付款没收定金2000万元及承担投资款1.2亿元20%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约定无效外,其他应依法确认有效。甲公司在张三某北区B-01-01地块合作开发后,未按约定支付张三投资款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张三偿还资款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并支付逾期归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投资款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约定张三退出合作开发事宜,张三的投资款按月利率2.5%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张三要求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及甲公司主张对未支付利息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
关于甲公司支付的定金问题。《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如未按时付清投资款本息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张三有权没收定金,甲公司还应承担1.2亿元20%的违约金。由于甲公司未按时付清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张三起诉时选择了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规定,予以采纳。但鉴于协议中已约定从张三支付投资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如没收定金2000万元,显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且甲公司已支付10930万元(不包含定金2000万元)给张三,故酌定张三没收定金1000万元,另1000万元用于抵扣归还张三的款项。
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的问题。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证实,张三支付投资款1.2亿元给甲公司,项目前期支付的费用为1531339.63元;甲公司共归还11930万元(含定金中的1000万元)款项给张三。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甲公司归还款项11930万元是归还投资款还是支付投资款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甲公司归还款项11930万元应先行支付投资款利息损失,剩余部分再冲抵投资款本金。甲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按先本后息的顺序清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垫付项目相关费用不计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经审核,确认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甲公司尚欠张三投资款本金65444636元(见附表),项目前期支付的费用1531339.63元。
关于解除《付款协议》的问题。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甲公司与张三多次实际违约行为,迫使无法实现《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持有甲公司66%股权的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张三投资某市北区B-01-01地块开发,并拥有甲公司该地块49%股份的40%份额;而乙公司是以增资扩股形式成为甲公司股东,并于2015年5月20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甲公司主要人员变更相关手续。故张三的投资与乙公司入股是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乙公司主张张三违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乙公司请求解除《付款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不承担《付款协议》约定2800万元支付义务的问题。《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乙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出资并持有甲公司66%的股权。从《补充协议书》证实,由于乙公司的加入,张三退出,乙公司支付的增资扩股款优先偿还张三的股权投资款等。因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乙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补充协议书》支付给张三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乙公司的承诺属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张三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张三于2015年1月16日对张三投入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张三投入款1.2亿元,前期费用1531339.63元等,乙公司提出张三与甲公司未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承担2800万元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三投资款本金6544463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三项目前期支付的费用1531339.63元;3.甲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00万元归张三所有;4.乙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当事人上诉请求
甲公司、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张三支付价款2294.9106万元。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甲公司对张三债务中28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股权转让款是否应计算利息;2.已付款项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3.案涉定金是否应没收;4.一审法院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5.甲公司应付张三的款项是多少;6.乙公司是否对甲公司支付张三的款项在2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项目股权转让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按《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股权投资款12000万元应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张三从银行付款之日起开始至甲公司退款到账日止。经甲公司、张三双方盖章、签字的《明细表》确认张三投入的12000万元应计算利息,其中10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2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付款协议》确认的付款数额实际包含了应计算的利息。因此,案涉项目股权转让款在付清之前均应计算利息。甲公司上诉提出在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案涉项目股权转让款不应计算利息,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项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协议》虽未明确约定甲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但从相关协议内容及款项支付过程看,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先支付本金:首先,确认,2014年3月18日张三投入甲公司2000万元,同年12月15日甲公司支付张三2000万元定金,该2000万元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而其余款项利息则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表明双方就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万元冲抵案涉项目股权投资款本金达成了一致;其次,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张三先后六次共收到退款10930万元,除2016年11月3日最后一次1500万元,张三出具的收条具体载明为归还本金及利息,之前的收条均载明为“股份转让款”。第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总金额约为15000万元,《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总金额是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约为15800万元,两者只相差800万元左右,该800万元为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反之,如果为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远不止于15800万元。综上所述,已付款项先支付本金后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较为明确。
关于案涉定金是否应没收的问题。虽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协议》约定了甲公司应支付2000万元定金,甲公司未在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归还股权投资款,张三有权没收该2000万元。但是,甲公司、张三于2015年1月16日就已经对该2000万元进行了处理,经双方确认的《明细表》已将该2000万元定金冲抵了张三于2014年3月18日转入甲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投资款。案涉2000万元定金已转化为甲公司退回张三的股权投资款,不应没收。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张三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虽未具体请求甲公司向其退还项目前期费用1531339.63元,但在其诉请甲公司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本利79072239元中并未排除该1531339.63元,且一审判决甲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也未超过79072239元。故一审法院并未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
关于甲公司应付张三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并不明显偏高。故案涉股权转让款利息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明细表》可以确认,截止于2015年2月15日,甲公司应付张三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利息3032.5万元,前期费用153.133963万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3日,甲公司共向张三支付10930万元,其中本金10000万元,利息930万元。期间10000万元本金应计付的利息为15199417元(10000万元至2015年2月16日(1天)的利息83333元;957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4个月零1天)的利息9649750元;8570万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1个月零3天)的利息2356750元;457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23天)的利息875917元;2870万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7天)的利息167417元;570万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1年2个月15天)的利息2066250元)。甲公司应付张三的款项为37755756.63元(303250000元+15313339.63元-9300000元+15199417元)。该款项虽为利息和前期费用之和,但甲公司迟延支付,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乙公司是否对甲公司支付张三的款项在2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三依据《补充协议书》和《付款协议》诉请乙公司对甲公司欠款中的2800万元承担共同支付(或代偿)责任。乙公司提供《增资扩股协议书》、甲公司企业变更信息、《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乙公司持有66%股权,而甲公司只变更了26%股权,其不存在支付张三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三认为其与乙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判决认为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书》约定其条款作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付款协议》也是约定乙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补充协议书》支付给张三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因此,《增资扩股协议书》与张三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原判决认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当,应予纠正。
《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同意乙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成为其股东,合作开发某市北区B-01-01号地块。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增资扩股总价为28908万元。该款分期支付:协议签署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1552.94万元;协议签署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15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15855.06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10000万元。甲公司在收到第二期1500万元增资扩股费用后的一个月之内将其66%股权变更登记在乙公司名下。《补充协议书》约定:乙公司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应在合同规定付款时间内汇入甲公司指定账户,甲公司在该款到账后三天内转给张三股权投资款12000万元及利息、项目前期费用合计约3000万元(具体数目以甲公司、张三双方的结算清单为准)。乙公司有义务监督并保证甲公司支付给张三上述约15000万元。《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张三1000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补充协议书》支付给张三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结合案涉相关协议分析,甲公司、乙公司、张三之间的关系为:基于《协议书》,甲公司受让张三在甲公司的全部股份。应支付给张三股权转让款12000万元及利息、前期费用约3000万元;基于《增资扩股协议书》,乙公司增资扩股甲公司,应分期向甲公司支付增资扩股费用28908万元。基于《补充协议书》,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后一个月内将约15000万元支付给张三,乙公司负有监督并保证该款项支付的义务。可见,乙公司是增资扩股甲公司,并非从张三名下受让股权,并无直接向张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向张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人是甲公司。乙公司只是在其应承担向甲公司支付增资扩股费用的情况下,才负有监督并保证甲公司将其支付的增资扩股费用支付给张三的义务。因甲公司未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在乙公司支付第二期增资扩股费用后一个月内将66%的股权变更至乙公司名下,而只变更了26%。以此相对应,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的数额和条件也发生了变化。甲公司、乙公司、张三也在之后签订了《付款协议》,变更了乙公司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数额,但付款的条件没变,仍应以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增资扩股费用为前提。乙公司按《付款协议》向甲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该款甲公司已转付给张三)。因甲公司、乙公司之后又终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履行,乙公司将其增资扩股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还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则将已经收取的增资扩股费用全部退回乙公司。也就是说,乙公司已无需向甲公司支付增资扩股费用,其监督和保证甲公司向张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也相应消灭。故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六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3.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三支付37755756.6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况
张三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如下:1.张三没收甲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2.甲公司支付张三剩余股权转让款74072239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时之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甲公司支付给张三前期费用1531339.63元;4.乙公司对甲公司欠款中的2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张三应该没收定金,定金不应该转换为股权投资款
1.依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合同定金贰仟万元,如甲方未按时付清投资款本息及项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有权没收甲方已支付的定金贰仟万元。”甲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约定,至今未付清张三投资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违约事实经原审法院包括甲公司都已确认。张三没收甲公司的2000万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判决载明“虽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协议》约定了甲公司应支付2000万定金,甲公司未在2015年7月15日全部归还股权投资款,张三有权没收该2000万元进行处理,经双方确认《某市北区B-01-01项目张三投入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已将2000万定金冲抵了张三于2014年3月18日转入甲公司的2000万股权投资款。涉案2000万元定金已转化为甲公司退还张三的股权投资款,不应没收。”
原判决认定该《明细表》已经确认将2000万定金冲抵股权投资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明细表》内容体现不出定金冲抵股权投资款的表述。反而载明张三投入款是1.2亿元,不包含甲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万元。说明张三2014年12月16日收到的20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2014年12月16日出具收条)不是投资款而是定金,否则《明细表》上面也不应该是1.2亿元,而应是1亿元了。再者该《明细表》内容体现不出和定金有任何关系的字样。二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表》认定2000万定金“冲抵”投资款本金是错误。
3.原判决遗漏主要证据“收条”。张三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给甲公司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甲公司合同(2014年12月15日协议书)定金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这个收条证明张三在2014年12月16日收到的200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股权投资款。所以接下来2015年1月16日双方确认《明细表》时就没有再提到定金的事情,说明双方已经确认定金被没收了,是符合交易惯例的。
(二)原判决认定“先本后息”错误
原判决认为甲公司给付张三投资款应该先支付本金,在二审判决书第18页列出如下理由:
首先,《明细表》确认,2014年3月18日张三投入甲公司2000万元,同年12月15日甲公司支付张三2000万元定金,该2000万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而其余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表明双方就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万元冲抵案涉项目股权投资款本金达成一致;
其次,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张三先后六次共收到退款10930万元,除2016年11月3日最后一次15000万元,张三出具的收条载明为归还本金及利息,之前的收条均载明为“股份转让款”。
第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总额约为15000万元,《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总额是截至于2015年7月15日约为15800万元,两者相差800万元左右,该800万元为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
反之,如果为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截至于2015年7月15日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远不止于15800万元。综上所述,已付款项先支付本金后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比较明确。
原判决认定上述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原判决依据《明细表》对2000万元金额的计息时间来判断2000万元冲抵案涉项目股权投资款本金达成一致没有依据,《明细表》的内容只是说明甲公司给付张三投资款的明细,没有任何关于定金的内容,与定金无关。
2.原判决提及张三收条上面收到款项的记录,以此说明双方“先本后息”是错误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投资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张三收到甲公司给付的款项时,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先给付本金还是先给付利息,所以张三给甲公司出具收条时只能写明收到股权转让款。原判决依据张三出具收条上的“股权转让款”就认定甲公司给付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的本金而不是利息没有依据。
3.《补充协议书》和《付款协议》没有约定甲公司付款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但是两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包括本金和利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张三转让项目股权而获得相应价款,双方明确约定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所以张三有权要求甲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甲公司也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价款,而不存在先本后息或先息后本的问题,但由于甲公司的恶意违约,才造成了所谓的“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问题。甲公司应对自己的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该狡辩“先本后息”或“先息后本”的问题。原判决认定“先本后息”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甲公司每次付款应该先扣除因甲公司违约而形成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余款偿还投资款。以此类推,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甲公司尚欠张三张三本金74072239元,利息2222167元。
(三)原判决认定利息损失时适用6%的年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违约付款的月利率为2.5%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尤其重要的是双方约定该利率时是依据该项目可行性报告、市场的预期以及对成本和利息的预期计算出来的。事实上,甲公司在该项目上获得的利润高达50%以上,远远超过当时的预期,所以月利率2.5%并不高。而且原判决也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为2.5%,并不明显偏高。”既然原判决已经认定这个月利率2.5%不偏高,二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却做出了自相矛盾的年利率6%的判决。本案中,张三和甲公司约定2.5%的月利率合情合理合法。
(四)原判决免除乙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1.《补充协议书》中乙公司使用了“保证”字样,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补充协议书》第4条并未约定乙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其向甲公司付款为前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变更主合同内容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付款协议》视为变更了《协议书》主合同,也是经过乙公司书面同意,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五)甲公司获得项目后,由于房价大幅上涨,甲公司因该项目己获得数十亿元的利润,而至今甲公司也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付清张三的应得款项。于情于理于法对张三都不公平。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甲公司主观恶意违约才产生了案涉定金问题和“先本后息”及“先息后本”的问题。二审法院不依据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张三请求对原判决做出改判。
七、本院再审情况
本院经再审审查后,裁定对本案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结合案涉多份合同整体解释,进而作出裁判。从已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几份协议的性质和关系为:
第一份协议:2014年初,丙公司将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星驰公司49%股权转让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因此成为星驰公司股东。此外,丙公司与甲公司还对丙公司持有的剩余星驰公司股权转让给甲公司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2014年3月18日,甲公司为引入资金开发星驰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与张三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土地,对甲公司持有的星驰公司49%股权,由甲公司享有49%股权中的60%权益;张三则通过出资8500万元(其中6500万元用陈康博借款本息充抵)方式享有49%股权中的40%权益。协议签订当天,张三就将2000万元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同时出具2000万元和6500万元收条。2014年4月18日,张三将1500万元交付给甲公司,2014年6月3日至5日,张三又将2000万元交付给甲公司。以上张三共计交付合作投资款1.2亿元。但该协议并未约定甲公司将持有的案涉49%股权转让给张三,张三也从未取得过星驰公司股权。由上可见,《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
第二份协议:2014年12月15日,甲公司与张三签订《协议书》约定,基于甲公司拟将持有的49%星驰公司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张三退出股份,不再参与合作开发事宜。张三已经交付给甲公司的1.2亿投资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从张三银行付款之日开始至甲公司退款到账为止)。具体退款日期为:1.2014年12月15日,付定金2000万元;2.乙公司增资扩股款(同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乙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成为甲公司股东,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第二期增资扩股款给付后一个月内将甲公司66%股权变更登记到乙公司或其授权人名下),第三期增资扩股款15855.06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增资扩股费用1亿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另根据《补充协议书》第3条“乙公司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应在合同规定付款时间内汇入甲公司账户,甲公司在该款到账后3天内,转给张三1.2亿元投资款等。由此可知,本条所指增资扩股款特指第三期增资扩股款到达甲公司账户后3天内付清剩余投资款本息及前期费用;3.如未按时付清,张三没收定金2000万元;4.甲公司必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及费用,否则,甲公司承担1.2亿元20%的违约金。由上述约定可知,案涉《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双方协议解除之前的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基于解除协议,甲公司应返还张三的投资款;3.双方一致同意将应返还的投资款转变为借款。也即,双方协议解除了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就应返还的投资款新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上可见,案涉《协议书》性质为混合合同,即形式上是一个合同,但内容上可以区分为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解除合同和借贷合同。在此情形下,应分别适用相应的合同法规范。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甲公司转款2000万元至张三账户,张三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收到定金2000万元的收条。
第三份协议:2014年12月15日,甲公司、乙公司和张三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主要内容有:1.张三退出案涉土地开发,甲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让乙公司加入;2.但增资扩股款应优先偿还张三的投资款项1.2亿元及利息、前期费用等;3.乙公司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汇入甲公司账户,到账后3天内转给张三1.5亿元左右(以结算单为准),如甲公司违约,则承担1.2亿元20%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时张三在案涉土地上的权益也不转让。另查明,《增资扩股协议书》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张三并未参与签订,且协议书内容与张三无关,故该协议书本身不能约束张三。即便张三在后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上签名,也仅仅是确认甲公司还款方式以及认可乙公司对甲公司应付款项的监督和保证。故该《补充协议书》有两重性质:一是对《增资扩股协议书》进行补充;二是张三同意甲公司还款方式以及乙公司的监督和保证。
第四份协议:2015年1月16日,甲公司与张三签订《明细表》确定:张三投入款1.2亿元+费用153万元+3032.5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在此之后的2015年2月16日,甲公司分二笔转款430万元至张三账户。故在签订第五份协议《付款协议》之前,甲公司已向张三支付了2430万元。
第五份协议:2015年5月16日,张三与甲公司、乙公司、恒晓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案涉款项付款主体、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以及张三的承诺为:1.甲公司:共计1亿元。(1)授权恒晓公司将担保贷款的8000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张三;(2)将收购丙公司所持有的星驰公司4%股权款(约2000万元),授权恒晓公司优先支付给张三;2.乙公司:共计3800万元。(1)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张三1000万元;(2)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给张三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3.张三:(1)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约履行,则2015年5月16日本协议签订前的违约责任不追究;(2)如截止2015年7月15日未按约履行,则张三有权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追究违约责任。在签订《付款协议》之前,甲公司与张三已就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本金、利息、前期费用等核算出总数并已向张三支付了2430万元。在此背景下,甲公司、张三和乙公司就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前期费用等的给付问题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对之前借款协议中还款相关条款的变更,属于合同变更,其与之前的第二、三、四、五份协议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不过第五份协议是对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部分作了变更,但这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性质。也即,三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的还款问题达成的最新意思表示已经代替了原合同约定的本息支付方式以及相应数额等事项。由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缺乏依据,应纠正为民间借贷纠纷。相应地,当事人只能依据最新的《还款协议》提出主张。而该协议约定了对截止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的借款本息及前期费用等,甲公司只需还款共计1亿元;而乙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支付3800万元。如果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到位,则张三不再主张2015年5月16日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前的违约责任,否则,要继续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主张违约责任。但在《还款协议》中,张三并未对2015年5月16日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后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从文义解释而言,张三只能依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书》主张2015年5月16日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前的违约责任。依据《协议书》可知,其约定的违约责任为:
1.第二笔付款时间:乙公司增资扩股款2015年1月31日到达甲公司账户后3天内,甲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投资款本息及前期费用。否则,张三有权没收2000万元定金(2000万元定金已作为退款组成部分)。2.甲公司必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款项,否则,应支付1.2亿元20%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时,张三的40%股份也不转让。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1.乙公司增资扩股款2015年1月31日到达甲公司账户后3天内,甲公司应支付:张三投入款1.2亿元+前期费用1531339.63元+ 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投入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3032.5万元=共计约15180万元。否则,甲公司应承担1.2亿元20%的惩罚性违约金。2.乙公司有义务监督并保证甲公司支付给张三该项目地块投资款本息及前期费用约1.5亿元,否则乙公司应承担该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违约责任为2000万元定金。这也与张三所主张的定金一致。
《付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15年7月15日,只有乙公司给付了张三1000万元,故甲公司、乙公司已构成违约。而《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张三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与此同时,由于乙公司、甲公司到期未给付借款,而各方又没有对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张三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2.5%给付逾期利息。现张三在本院庭审中主张按照24%年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本息顺序的问题,张三主张按照先息后本方式支付,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也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甲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付款期届满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至于甲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7月20日,甲公司给付4000万元;2015年8月12日,甲公司给付1700万元;2015年8月19日,甲公司给付2300万元;2016年11月3日,甲公司给付1500万元。共计9500万元。由于张三再审请求为主张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的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已查明,自《付款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12月21日,甲公司共计付款9500万元。故其尚未归还剩余本金为2500万元。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2800万元的问题。根据《付款协议》第4条“乙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给张三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从该条文义可知,乙公司已承诺向张三给付的款项为剩余股权转让款。由于乙公司与张三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关系,故乙公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之所以付款是基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而《补充协议书》第2 条已经约定乙公司交付给甲公司的增资扩股款应优先偿还甲公司欠付张三的所谓股权投资款(即股权转让款)。可见,乙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承诺的向张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是代甲公司履行对张三的付款义务。即按照甲公司指示将本应对甲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转为向张三给付。由于《补充协议书》也写明该协议书的条款作为《增值扩股协议书》的补充条款,故乙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增资扩股协议书》义务。可见,《付款协议》约定的乙公司向张三付款并非无条件给付。对此,甲公司、张三均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书》,予以认可。换言之,张三签订付款协议时,对甲公司指示乙公司将按《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应对甲公司的给付款项中的2800万元作为甲公司应返还张三的款项交付给张三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这也可从《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给付1000万元的条款没有写明“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而支付2800万元条款写明了上述文字得到印证。本案中,乙公司是按照《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履行对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如果上述两协议无效或解除等原因终止,乙公司有权不再履行该给付义务。另查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已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退股协议书》,解除了《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既然乙公司对甲公司已没有给付义务,那么乙公司有权不再向张三给付2800万元。由于张三在《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放弃案涉2800万元债权,故该款项仍应由甲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三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投资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3、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乙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八、本案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事实认定较为复杂。首先在纠纷性质方面,原一审判决将本案纠纷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是仅就双方第一份协议文义内容作出的认定,但从各方先后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明细表》《付款协议》的多份协议整体解释角度而言,张三与甲公司已由原来的合作投资开发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相应地,张三所主张给付的款项性质也由投资款转化为借贷款。并且就案涉款项的返还问题,各方也先后签订几份协议。在此前提下,体现各方最新意思表示的应为2015年5月16日,张三与甲公司、乙公司、恒晓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案涉款项付款主体、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以及张三的承诺。也正是在该份协议中,乙公司加入进来,对案涉相关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其中,就包括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乙公司是否应对案涉28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乙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补充协议书》支付给张三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乙公司的承诺属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张三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对上述还款义务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则认为,乙公司是增资扩股甲公司,并非从张三名下受让股权,并无直接向张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向张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人是甲公司。乙公司只是在其应承担向甲公司支付增资扩股费用的情况下,才负有监督并保证甲公司将其支付的增资扩股费用支付给张三的义务。在乙公司已无需向甲公司支付增资扩股费用的情况下,其监督和保证甲公司向张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也相应消灭。故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张三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乙公司应按一审判决承担案涉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理由是《补充协议书》中乙公司使用了“保证”字样,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补充协议书》第4条并未约定乙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其向甲公司付款为前提。之所以一、二审法院对乙公司是否承担案涉2800万元连带责任的问题存在裁判结果不一致,主要是对乙公司与案涉2800万元关系的有关合同条款法律性质认定存在以下分歧:债务加入抑或第三人清偿(代为履行)。一般而言,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通过向债权人单方承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的形式,加入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行为。学理上又将其归入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之对应,如果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同时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则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的性质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加入人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债务加入是一种新债务的负担行为还是原债务的承担行为,理论界存在争议,但多数意见认为,属于原债务的承担行为。也即与原债务从内容到效力均具有同一性;二是,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从第三人签订债务加入合同而言,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一般都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利益关系或情谊关系,否则,不会主动加入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而基于债务加入后,第三人与债务人负担的同一内容的给付责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其他利益或情谊关系作为其加入债务的基础关系所产生的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不能用于对抗债权人。否则,一方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另一方面也将使得债务加入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能损害债权人潜在利益。因此,债务加入的原因不影响债务加入合同的效力。进而,债务加入对基础关系而言是无因的。由其性质决定一般意义上的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为:1。债务合法有效;2.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须有债务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4.债权人同意不是必要条件。实务中,债务加入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三方协议。
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由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合同自愿为原则。实务中,并非所有第三人的清偿债务行为都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履行辅助人的情形,债务清偿是以债务人自己名义进行,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具有清偿代理或代行权限的第三人,以代理人或者使者身份以债务人名义清偿债务的,也不构成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此外,在第三人将他人债务当作自己债务清偿的场合,也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也不会因此而消灭。只在清偿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非债清偿问题。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该法条可知,第三人代为履行至少有以下特征:1.债务承担主体未发生变化。第三人虽依约定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合同当事人仍是原债权债务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2.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并非以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缔结合同,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解决以下问题:(1)债权人是否对于第三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问题。这种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一项要件,而且它的成立必须通过另外一份合同,也就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缔结的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来完成,并非基于该“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产生。(2)第三人是否负担债务问题。第三人是不可以因“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负担债务的,否则,将动摇私法自治的根基。即使第三人确实负有向债权人直接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发生也只能是基于另外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并非基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所提到的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是法律上承认的债务(如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指向的行为,也可能不是法律上承认的债务而是道义上的债务(如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情谊关系)指向的行为,也可能根本不基于任何债务。[1]这里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一般是指为达到将一方在合同中的权利直接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要件有:1.须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2.须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权利。首先,须使第三安仁取得权利。通常情形下,该权利体现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若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则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其次,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通常为债权。最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是直接由合同发生的,而非由债权人继受取得,与债权让与自有不同。3。须债权人亦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效力可从主体角度作一区分:首先,对于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因该合同而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撤销合同,也不适用代理的规定。2.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能请求向自己履行。3。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属于合同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直接负担债务,并可以合同所生的一切抗辩,对抗受益的第三人。可见,向第三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存在本质差别。
将债务加入与第三人履行比较可知,两者行为外观均表现为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款项,清偿债务,但两者之间存在根本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时,不具有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司法实务中,在第三人未参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签订场合,一般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当无疑议。但在第三人也参与到关于其履行债务的相关协议约定时,则往往因文义表述的歧义而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各执一词,各说其理。对此,人民法院要作出正确认定,则不可避免涉及到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细化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也即,有相对人的合同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原则等加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付款协议》涉及乙公司的2800万元付款约定为 “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给张三剩余股权转让款约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对此,应作如何理解?对此理解,应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首先,从合同条款文义解释而言,乙公司支付案涉2800万元附有条件,应“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且该2800万元的性质为“剩余股权转让款”,此外,给付2800万元只是概数,具体应以实际结算为准;其次,从合同条款体系解释而言,该协议中前面还有“乙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张三1000万元”的表述。两者对比可知,后一条款增加“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的表述应是有意为之,以示与前面1000万元付款约定的区别。前一条款关于案涉1000万元给付的表述没有附加任何限定,从文义而言就是乙公司承诺自愿在规定日期前向张三给付1000万元,而乙公司之所以给付1000万元实际是代甲公司清偿债务。而后一条款中 “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支付” “以实际结算为准”的表述都具有不确定性,可以看做是乙公司代甲公司清偿债务而给付案涉2800万元的生效条件;再次,从合同条款目的解释角度,根据已查明事实,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所谓的增值扩股法律关系,而张三与乙公司之间并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故“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表述说明乙公司支付2800万元的目的为履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所应支付给甲公司的增资扩股款的义务。也即,乙公司承诺支付案涉2800万元的目的是为清偿对甲公司的债务,而非对张三的债务。基于上述对案涉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可认定甲公司与张三达成由第三人乙公司向张三给付案涉2800万元用以清偿甲公司对张三债务的约定。乙公司承诺向张三给付案涉2800万元的本意是基于与甲公司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等所确定的增资扩股款的给付义务。从约定乙公司给付案涉2800万元附有条件可知,其与债务加入所应具有的债务同一性要求并不一致。故从法律性质而言,更倾向于将其解释为附条件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由于上述条款解释不出乙公司愿意作为债务人与甲公司共同清偿对张三债务的缔约目的,故原一审法院以债务加入为由,让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综上,实务中出现第三人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债务的情形时,应结合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综合研判案涉条款是否符合债务加入抑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各自性质和特征,从而,最终得出符合当事人缔约真意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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