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的加强要求国际投资保护规则趋向统一,而主权原则则强调各国利益至上,强调各国的特殊性。投资中的国际法要同时兼顾二者,因此,在各国经济制度相异的情况下难以达成意志的一致。从国际法和国内经济制度的发展上来讨论国际投资中的国际法,将更具有全面性。
随着中国加入WTO进程的加速和中国的进一步对外开放, 对外资的进一步放宽,外资可享受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除这些待遇之外,它还可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和待遇构成了一国投资的法律环境。国际法上的保护构成了一国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跨国经济领域,由于没有权威的法律认定机构,在具体的问题上确立什么是国际法规则是非常困难的,不可避免地会夹杂有政治因素。当然,用国际实定法即条约,可以解决问题的大部分。国际投资中的一般国际法既要尊重东道国的主权和国际法原则、规则,同时,又要与国际经济、投资状况相适应。从条约的形成上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投资保护条约的形成是一个相当艰巨的事业,迄今尚无涵盖国际投资各环节、各方面的综合性条约。因此,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仍由国内法制与国际法制共同构成。
迄今为止,在国际投资领域仅形成两个专门性公约和一个协定,但在国际法中,仍有其他保护国际投资,特别是海外投资的法律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外交保护。对国际投资进行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上保护的最原始方式。
一般国际法中有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即一国对本国人有优先管辖权,无论该人是在国内或国外。[1](P216 )外交保护权即由此衍生。外交保护权是母国对本国人在东道国受到歧视性待遇,或东道国有拒绝司法或执法不公时所享有的保护本国投资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一国可以运用外交保护权来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
国际直接投资的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国际直接投资持续下滑,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之下,很多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暂停了国际直接投资计划,甚至直接放弃了国际直接投资计划,而被投资国家也由于国际投资者的资金撤离或暂停经济受到影响,比如,非洲国家的资源开发项目因为外资的撤离停滞不前,拉丁美洲地区的经济发展也受到了跨国公司撤离资金的影响。
2.虽然国际直接投资格局受到了金融危机的影响,但是总的看来,发达国家仍然在国际直接投资格局中占主导地位。
3.从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趋势来看,新兴市场国家正在逐步走入国际直接投资格局,尤其是亚洲的新兴市场国家在国际金融危机情形之下并没有停止对外直接投资的步伐。
二、国际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增长的影响
1.国际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的积极影响。
1.1国际直接投资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国内投资
利用国际直接投资不仅能够增加我国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还能够提高我国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此外,还能吸引国内投资的发展,进而产生“挤入效应”。也就是说,国际直接投资不仅不会把我国的国内投资挤出去,而且还会促进国内资本的形成于良好发展的态势,促进了先进技术的扩散、制度的变迁以及人力资本的提高。国际直接投资与我国的国内资本形成两者之间是一种互补性的关系,不是敌对关系。国际直接投资是通过产生对我国资本积累的直接效应和间接效应这个双重作用来推动我国产业的投资流的,对我国企业投资要具有两个条件:一是要有雄厚的资本,二是要有先进的技术和工艺,缺一不可。国际直接投资刚好能够满足我国企业投资的这两个条件,从而引发国内投资的大浪潮。国际企业的直接投资能够促进我国科研活动的发展,提高我国的开发能力和研究能力,促进我国新型工艺和新兴产业的形成等。总的来说,国际直接投资给我国的企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推动了我国国民经济的积极发展。
1.2有利于增加我国的就业机会
国际直接投资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在为我国提供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和提高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同时,还提高了我国广大劳动者技能技巧的熟练程度以及外资集中地的工资水平,至此,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立,也会为我国的广大人民增加就业机会,带动我国的实际就业率。这主要表现在外资企业直接雇佣我国的劳动力。国际直接投资的引入使得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和提高,也被国内企业所掌握,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提升了我国企业的劳动生产率,间接的提高了我国的就业率。
1.3有利于使我国形成战略性的新兴产业
战略性的新兴产业主要是指以重大的发展需求和重大的技术突破为基础,能够带动引领经济社会的全局及其长远发展,并且具有成长潜力大、物质资源消耗少、综合效益好和知识技术密集等显著特点的产业。主要包括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和新能源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已经成为世界发达国家争夺科技、经济技术制高点的一个重要指标,也将成为引领未来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我国的经济发展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要想在世界经济上占有领导地位,必须要以国际直接投资为基础,明确方向、抓住机遇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之所以要以国际直接投资为基础,是因为很多能够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技术还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而且发展中国家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阻力也是比较大的:工业迅速发展起来了,却付出了沉重的生态代价。国际直接投资是使我国获取关键技术的重要途径,因为国际外资企业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就必须使用高新科学技术帮助国内企业改革产品技术,以提高产品的质量,这是一条互利共赢的道路,由此可见,国际直接投资有利于促使我国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
2.国际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的消极影响
国际直接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积极增长、优化我国的经济产业结构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运行,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
2.1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我国某些行业
国际外商主要在我国不成熟的产业建立大企业,比如电子通讯、卫星通讯产品的生产上,还会垄断一些前景广阔、高盈利的支柱产业,比如汽车制造业等。国际外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我国的支柱性产业,威胁到了我国的经济安全。
2.2加剧了我国产业结构的失衡
产业结构与经济增长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各个产业的构成及其之间的联系和比例关系即是产业结构,比例关系不同,那么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也就不同。如果国际直接投资与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要求相吻合的话,那么就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反之就会导致我国产业结构的失衡。第一产业占的比例偏小、第二产业过渡扩张、第三产业发展相对滞后是我国产业结构的特点,而在第一产业内国际直接投资的方向主要指向农业,第二产业内主要指向制造业,第三产业内主要指向房地产、商业等利润比较高的产业,对地质勘探和交通运输等产业的流入比较少,基于此种情况,国际直接投资就不能达到我国对产业结构的预期目标,导致我国产业结构的失衡。
2.3加速我国的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的恶化
我国引进的国际直接投资重于生产型,集中于第二产业,外商带来的产业大部分都是高消耗、高污染的产业,比如电镀业、印刷业等,这些产业都造成了我国资源的短缺和生态环境的恶化,这也是国际外商将产业引入发展中国家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利用外资以及对外投资的建议
1.优化国际直接投资结构,提高对外资的利用水平
首先要做的就是努力吸收对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有利的国际直接投资,以提高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我国要优化利用外资的结构,在保证双方共赢的局面之下,鼓励国际直接投资方将资金投入到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高端制造业、新能源等产业。同时,还要借鉴发达国家的有效经验,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防止跨国公司垄断行为的发生,降低外企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影响,提高对外资的利用水平,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增长。
2.抓住时机,加快我国对外投资的速度
我国的对外投资正处在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但是我国企业要想走出去,还面临着很多来自自身和发达国家的限制等方面的困难。所以,我国要抓住时机,加快对外投资的步伐,在对外投资方面努力与其他国家实现共赢的局面。首先就要扩大对外投资,主要是发达国家,以获得更多的先进高新技术。其次就是要加强对发展中经济体和新兴市场的投资。发挥比较优势,加强与邻国的合作。
3.优化国际直接投资行业的分布格局
国际直接投资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我国产业结构的失衡,所以,我国在引进国际直接投资的时候要积极引导其投资行业的分布,给予教育行业、地质勘探行业、交通运输行业更多的优惠政策,以吸引外商的直接投资。同时也要适当给予某些行业一些限制,比如房地产业,以保证国际直接投资行业的分布合理,稳定我国的产业结构。
4.加强我国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政策
外资企业通常会把高污染、高消耗的产业移到发展中国家,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就会恶化生态环境、减缩自然资源。我国要完善生态环境的保护政策,并对国际直接投资出台一些相应的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国际企业的管理,避免环境污染。
四、结语
(一)中美国际收支失衡
中美两国近些年国际收支经常账户的差额状况,为与IIP数据形成对比,该表同样选取2004—2013年的经常项目差额数据。中美国际收支失衡是形成中美IIP巨大差异的主要原因。10年间,中国国际收支连续保持巨额顺差。2004年顺差额最低仅为689亿美元,至2013年顺差额已扩大至1829亿美元,期间差额有较大波动,但仍保持巨额顺差水平。与中国不同,美国国际收支则连年保持巨额逆差。2004—2013年,其经常项目逆差额从6338亿美元降为4003亿美元,虽呈总体下降趋势,但仍保持巨额逆差水平。中美经常项目的巨大差额直接导致了两国IIP结构差异的形成。
(二)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的不平等
在美元本位制下,中国主要依赖美元进行国际清偿。为国际贸易的需要和自身的经济发展,中国须通过大量出口实物资源和提高国内市场融资成本为代价来换取美元流入。而在不兑现的信用货币制度下,大量美元资金又变成了外汇储备和美国国债等金融资产流回美国,美国再利用这些资金向其他国家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因此,美国可以利用其在国际货币体系的核心地位不断扩大自己经常账户的逆差。同时,随着国家对美元需求的不断增加,美国可以通过“估值效应”和增发美元货币等手段不断侵蚀对外债务。目前中国外汇储备主要以美元储备为主,汇率的非预期变化带来负的估值效应,使我国被动承担美元贬值带来的损失,造成大量实物资本无偿外流,外汇储备面临缩水风险。近些年中国持续保持高速增长的外汇储备,如果未来中国仍保持如此高速增长的外汇储备规模,那么损失将更大。
(三)金融体系发达程度不同
中国属于典型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资本管制开放程度有限,与发达国家相比,市场总量依然有很大差距,债券市场发展程度尤为落后。2013年中国债券市场总交易规模达42.06万亿美元,增速为3.85%。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其市场总交易规模占GDP比重和整体融资规模来说还远远不够。一方面中国吸纳以直接投资形式流入的资金需要付出较高成本;另一方面受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程度的限制,导致了国外资金以证券投资形式流入较少,这些都使中国一直面临较高成本的融资局面,故造成中国IIP结构失衡。与中国相反,美国则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较其他国家而言,其资本市场的发展更加成熟,并拥有发展完善的证券市场。截至2013年10月美国发行国债总额已突破17万亿美元,但是美国国际储备仅有1400亿美元。美国国债凭借安全性高、流动性强等特点,成功以较低的融资成本吸引了世界各国政府的投资,因而产生了美国负的巨额净国际投资头寸。
二、改善中国国际投资头寸结构的对策建议
(一)有效控制储备规模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内外失衡是导致我国外汇储备规模迅速增长的主要原因。因此,为控制外汇储备增长,平衡对外资产结构,应先恢复内外经济平衡,通过降低国民储蓄规模、扩大内需、提高市场开放程度和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等方式逐步调节国际收支平衡。对于降低国民储蓄规模方面,可以通过养老、医疗体制改革以及住房抵押贷款等措施。在扩大内需方面,可采取增加国民收入、削减税负、降低利率和加快居民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等措施。通过这些措施的组合搭配,逐步减少对出口的依赖程度,从根源上控制外汇储备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二)完善金融制度
加快金融体系的市场化改革中国的金融体系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与改革,形成了以商业银行为主、金融市场为辅的金融体系。在这种体制下,我国社会融资的90%以上来自银行贷款,且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储蓄难以向投资转化。推进金融体系的市场化改革,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金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更能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可以通过产权改革、管理规范化和创新市场化等措施逐步发展和完善债券市场,促进外国来华直接投资向证券和其他投资等投资方式的转化,改善社会融资结构,推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协调发展。
(三)加快推进人民币国际化
关键词:物权法;国际投资;国有化;征收
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分类。在这个分类中,民法和商法是私法的核心。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而民法典是只规范私权的法典。但依区别公法与私法的标准之一的“利益说”,物权法不能算是纯粹的私法,因为物权法中多具有一些“公益性的规范”。①特别是现代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物权法的公法化”。这并非说物权法从私法已经变为公法了,而是说物权法中公法的因素逐渐增多。但是从整体上看,物权法的私法特征仍然没有变。这里讲的物权法的公法化主要是指现代社会对物权增加了公法上的限制。它特别集中体现在对所有权的行使限制上,其中包括对财产实行国有化及征收。
国家是有的。所谓就是对内对外不受干预的最高权力。它最主要体现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其中属地管辖权就是对国家领域以内的一切人、事和物行使最高的、排他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很多是通过该国法律制度才能实现。物权法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在该国领域,它体现着该国的属地管辖权。实行严格保护私权制度的国家一般有着完善的物权法制度,将各种类型的物权法制化。一个国家要对私权有所限制也会体现在物权法中,其中包括了对财产实行固有化及征收。这本属于该国范围,在法理上并无不当。
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是当今经济全球化大趋势中两个最活跃的要素。国际投资有间接投资和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则是投资国国民或企业以获取利息或者股息为目的对投资东道国企业实行的投资行为,包括提供贷款、购入股票、提供管理服务、技术特许和其他知识产权等活动。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相似,在国内法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问题。直接投资主要是指投资国资本对投资东道国相关企业股权实行控制的投资行为,包括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东道国设立新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向公司注资控股等活动。直接投资在投资东道国会形成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用益权等等物权,从国内法的角度上看则也是物权法要讨论的问题。对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财产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不但与该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性质和保护、物权的限制等物权法相关,而且涉及到外国国民财产的保护问题而与国际投资法相关。因此这是一个物权法和国际投资法的跨学科理论问题。一般情况下,国际投资主要是指直接投资。本文也是如此。
一、国际投资的物权法展开与国有化及征收
国际投资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可以形成各种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其中债权主要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即作为投资资金来源的国际或者国内的融资合同、投资工程建设的建筑工程合同和安装合同、设备购买合同、租赁融资合同,等等。它属于国际投资中的动态财产权。其知识产权主要体现在作为投资内容的关于专利和专有技术的许可协议、商标和商业秘密的转让使用上。它属于国际投资中的静态非实体财产权。而国际投资形成的物权则与上述债权和知识产权不同,属于国际投资中的静态实体财产权。它是国际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种,也是上述债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最终体现。国际投资形成的物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所有权。外国投资方在投资东道国直接设立公司,可以通过购买土地、建设生产销售场所和设施以及资金投入而形成士地、房屋、设备、银行存款、股份的所有权。对于所购入的原材料以及产出的半成品或成品也享有所有权。如果外国投资方在投资东道国设立合资公司,则与东道国公司或者其他合资方形成共有的所有权。外国投资方对东道国公司注资控股,则其所控股份形成股份的所有权。
第二,占有权和使用权。一些国家出于政治、经济、传统等理由,可能对国际投资所形成的包括一定形式的物权在内的部分权利实行限制。这样,外国投资方处于经营上的必要,就会形成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比如外国投资方在法律上不能够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投资东道国根本就没有土地私有制,其获得的就可能是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出于经营上的需要也会获得某些占有权利使用权,比如善意占有等。
第三,地役权(邻接土地权)以及其他用益权。国际投资涉及到的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以及使用权都存在着地役权的问题。地役权是最重要的用益权。其他用益权比如取水权、采矿权、伐木权、放牧权、捕捞权等等。它们涉及到该投资的具体项目以及投资东道国通过特别法规确定一定领域的对外开放范围。
第四,担保物权。国际投资与正常的民事活动一样会形成涉及所有的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等等。当然,投资东道国会出于各种考虑对一定的担保物权实行某些限制。
所有这些国际投资所形成的物权与外国投资方能否在投资东道国获得国民待遇有关。采取跨国公司子公司、合资公司等方式进行的国际投资是要在投资东道国成立独立的法人。一般它应该是投资东道国法人,理所当然可以获得投资东道国的国民待遇。如果投资东道国实行的是内外资无差别投资法制度,那么这种国民待遇就是充分的。但是很多发展中国家目前实行的还是内外资差别的投资法制度,就不能排除外国投资企业(外国独资或合资企业)在某些方面不能获得国民待遇的可能。②这样它们的物权法上的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国内法对本国法人或者国民财产实行国有化或者征收。这是该国的内政,他国无权干涉。③国有化与征收二者之间在法理上并无实质性区别,都属于广义上的征收。
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般性和个别性上。国有化(nationalization)是对一定的经济部门或领域实行的一般性征收(generalexpropriation)。很多情况下它是作为国家推行一定的社会、经济改革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实施的。因为其涉及到作为国有化对象的经济部门或领域整体,规模巨大,并且不分内外,原则上也不得有所例外,具有非个案性,所以在法律程序上一般要经过国有化立法措施,为其提供最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狭义的征收则是对特定财产实行的个别征收(individualexpropriation)。由于它属于个案,因此不需要立法措施,而是根据在现行的物权法框架下实施。④此外还有国有化的逐步征收(greepingexpropriation),即事先约定外国投资方在一定年限内按一定的比例,分期将其股份逐步向投资东道国合资方或政府转让,使得东道国合资方股权比例达到51%~100%,而外资逐渐消失(fade-outformula)。⑤
如果国有化及征收没有涉及到国际投资,一般在该国物权法和相关国有化法令的国内法框架内实施。但是如果涉及到国际投资时,国内法框架就不一定能够完全解决问题。从外国投资企业的国籍来看,很多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和合资公司也许是投资东道国的法人,似乎应该像东道国国民或国内企业那样,无条件并且无差别地服从国有化及征收的命运安排。但是这些国际投资企业的股东、出资方等却可能是外国的公司或者国民,因此实质上是对外国人的财产的国有化及征收。这样一来,国有化及征收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国内物权法问题,而是要涉及到他国法律乃至国际法的问题。
二、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法理
物权法是私法,而国有化及征收奉行的是公法性原则,因此对国际投资实行国有化及征收实际上就是对物权的公法干预或限制。
在一个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强调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因此物权、特别是作为物权中心的所有权具有某种绝对性,即从个人自由引申到对所有物支配的自由,因而原则上所有权不该受公法的限制。这是自罗马以来罗马法根深蒂固的观念。⑥比如法国《人权宣言》把所有权作为与自由权相对应的天赋人权。所以,所有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核心财产权,因此以公共利益的名义的征收应该慎重。⑦不过,最起码的征收也是得到宪法和物权法认可的。
但是,现代法给物权关系带来的变化是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性,使得所有权的绝对性得到一定的缓和。上述传统的物权观念受到挑战,对物权的干预的余地就越来越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物权法体系别法的出现和盛行。⑧国有化及征收的法理就是以这样的特别法的形式进行。但是这种特别法也不是东道国恣意的行为。它必须要合法,具体说就是要符合三个原则,即公共利益原则、无差别原则和给予补偿原则。
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原则是指国有化及征收要符合社会共同利益。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含义却因为各国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不同而有所差异。就中国法律而言有时表述为“公共利益”,有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有的国家还没有承认公共利益原则。国有化一般都是在一个国家推行重大的经济和社会体制改革时采取的措施,往往参杂着政治、意识形态或者宗教等因素,外国当事人要证明其非正当性是非常困难的。征收作为特例个案也难以脱离上述问题。如果其他国家要对此进行非难的话,自己倒还有可能背上把本国公共利益原则的观念强加于他国的嫌疑。⑨因此,在肯定公共利益原则是国有化及征收的充分理由的同时,也要承认还存在公共利益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
无差别原则是指,在国有化及征收中对于本国国民或企业和外国国民或国际投资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只是针对外国国民或企业实行国有化及征收,而对本国国民或企业有所例外。也不得在外国人和外国人之间制造差别。国有化一般针对的是一定的经济部门或者经济领域。如果在该经济部门或领域实行了差别待遇,特别是专门对外国当事人的国有化,或者对特定国家的外国当事人的国有化,就有可能违反这一原则。⑩
给予补偿原则是说,由于国有化以及征收中物权权利人为了公共利益在受法律乃至宪法保护的财产方面做出了牺牲,为了弥补他的损失,他有权从国家或政府那里获得正当的补偿。
国有化及征收毕竟不是社会革命,不能对财产实行无偿的剥夺。这在物权法上几乎没有什么异议,并且一般都有宪法上的法律依据。[11]也就是说,国家或政府具有补偿的义务。但是,在补偿标准问题上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三、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中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
当前国际投资的来源地多为发达国家。如果是发达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由于都是发达国家,有着共同的保护私权的物权法理念以及国家利益,所以在关于国有化及征收及其补偿等问题上一般分歧不大。如果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投资,发达国家作为投资方是物权法上的权利人,而发展中国家作为接受投资方则是补偿的义务人,双方在国有化及征收的发动及其补偿方面还有较大的分歧。
发达国家一方强调国有化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它包括国内法依据和国际法依据。国内法依据是说国有化必须要有关于国有化的正式立法,只有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才能决定对于一个经济部门或领域国有化这样重大的事情。征收虽然并不要求有正式立法的要件,但是也要对“公共利益”进行正当化。为了真正体现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组成部分的物权,应该证明这里的“公共利益”必须大于被征收方的私人利益。[12]关于国际法依据,是说投资东道国的国有化及征收不应该违反它应负的国际义务。如果该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者多边国际条约中有所承诺,那么在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中不得违背这样的承诺。如果是国家违反了关于国际投资的国际义务,那么就会产生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这里被国有化及征收的当事人除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恢复原状。[13]在补偿的标准方面,发达国家强调由于外国当事人没有政治权利,不能参加国有化及征收的意思决定和政策决定,所以没有义务承担由这种决定给自己带来的更多损失。而且,外国当事人还得承担国有化及征收措施所形成的难以预料其效果的新经济环境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获得的补偿应该与被国有化及征收的资产价值大体相等。并且这被认为是已经形成并存在了一两个世纪的国际习惯法。[14]在这里存在国际最低标准,具体说就是充分(adequate)、及时(prompt)和有效(effedive)的标准。最早提出这个标准的是美国国务卿霍尔(Hull),因此也叫做“霍尔准则”。其精神就是对外国人的补偿与对本国人的补偿不应该相同,外国人应该获得国际最低标准的保护。因此充分的补偿就是说被国有化及征收的财产应该根据市场评估进行补偿。有效的补偿就是说补偿的支付手段必须在经济上具有利用价值。[15]
发展中国家强调国家的经济,认为国有化及征收是国家行使其经济范围内的国内法问题,因此不应该受他国的干涉。他国或者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评判发展中国家的国有化及征收是否合法问题是对国家经济的干涉。而且还要考虑发达国家过去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殖民主义的历史背景和国际经济秩序中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所以在补偿的标准方面,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把补偿标准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主张相结合,以19世纪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CarlosCalm,1824~1906)的学说“卡尔沃主义”为依据,排除国际标准以及国际最低标准,强调本国人与外国人同等待遇,主张适当(appropriate)补偿,即不是按照被国有化及征收财产的市面价值,而是按照账面价值(netbookvalue)适当补偿。这个精神被写进了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16]以及同年联合国《国家经济权利和义务》之中。本来,发展中国家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也有社会和经济改革的意义。如果实行充分的补偿,有可能会使国有化及征收的社会经济效益被补偿所抵消。
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很多发展中国家开始转变投资政策,对国际投资采取了欢迎和鼓励政策,并且随着国内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制的完善健全,也开始接受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合法和正当程序的观念。另一方面,发达国家也对发展中国家的某些要求表示了一定程度的理解。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系得到一定的缓和,其具体成果就是签署关于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协定或多边条约,在其中对国际投资实行国有化及征收的理由、法律程序以及补偿标准和方法等进行了妥协。在1981年《伊斯兰组织促进、保护和保障成员国问投资的协议》中就采纳了“及时、充分和有效”标准。1989年《东南亚联盟保护和促进投资协议》采纳了“充分”标准。
而1981年《阿拉伯资金投资协议》则采纳了“公平的赔偿”标准。[17]
随着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方面国际合作的发展,1985年世界银行汉城年会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该公约建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包包括国有化和征收在内的措施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也广泛参加了该机构。这一方面使得发展中国家由于参加国际投资担保机制提高了信用度,有利于更好地吸收国际投资,另一方面也使得发展中国家开始完善物权法制度。
四、国有化及征收与中国物权法
中国虽然还没有制定《物权法》,但是物权在中国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是确定无疑的。
经过10余年的学术研究和论战,中国的民法学界已经在许多物权法法律问题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包括国有化及征收方面。这也体现在中国相关法律的发展变化之中。这为中国明确国际投资的法律地位创造了条件。中国关于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以往中国的宪法没有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实行国有化及征收时并无宪法依据。2004年中国对1982年宪法实行了第4次修改,将原有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的规定改为“国家为了巩固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8]在这里征收是新加上的,并与征用相并列,并且强调了补偿的原则。该规定对于外商投资来说则意味着,它们在投资中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占有权以及用益权等被征收或者征用中得到补偿将有宪法依据。原有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9]这里的私有财产是中国公民的财产。但是可以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将其引申到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的财产上。并且,物权法保护只有无因性。在中国已经加人WTO的今天,如果对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的财产不能实行与中国当事人财产同等的保护,将背离国际惯例和中国入世的承诺。因此,该规定是完全可以适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化及征收的保护上的。
第二,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1]关于这些规定,首先,它们都确立了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原则。国有化没有规定任何例外,表明中国实行的是彻底的非国有化。但是国有化作为最后手段,在未来中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有必要的场合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则对国内企业实行国有化,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会造成内外差别待遇。非国有化的初衷是打消外国投资方对国有化的疑虑,以便更多地吸收外国投资。现在这个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可以在适当时机在国有化问题上作出适当的规定。其次,它们都规定了可以根据杜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实行征收的例外。这里并没有征用,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对中国公民的征用制度,体现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但是对于实行征收的理由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不但与宪法规定不一致,而且还会产生解释上的歧义。到底“社会”和“公共”是什么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包括国家利益?最后,规定了补偿。但是补偿的标准则没有规定。如果中国的民法典或物权法制定出来,可能这个问题能够得到解决。但是还得和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条约和协定的规定相协调。
第三,对台湾同胞投资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2]该法的实施细则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补偿的标准和方式。“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23]这实际上已经采用了发达国家主张的充分、有效的原则,体现了对台湾同胞投资的特殊政策。这也许是政策上的需要,并且一旦授予的权利要收回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否则还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宜取消。可以采取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保护标志也拔高到对台商的保护标准上。
可见中国在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的法律规定方面有了很大的进展。这也是中国在21世纪最初几年吸收海外投资方面取得很大成果的法制基础。[24]但是现行体制的最大缺憾是法律体系的不完整,即在宪法和特别法之间没有民法典或作为基本法的物权法。当然,有了宪法规定,就为民法典或物权法的相应规定的制定打下了基础。
1.国民待遇的含义
国民待遇也指平等待遇,主要指任何国家里无论是本国的还是他国的,其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益都是平等的、等同的,法律地位也同等享有。国民待遇的这种特性,利于他国经济主权。主要具有三方面特点:第一,其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给予。第二,其把互惠、对等作为一般原则。第三,其运用于各领域双边、多边条约中,向国际化迈进。
2.国民待遇的标准
国民待遇对于外资的最低和最高相关优惠都有一个标准。发达国家认为,一般外国的投资企业理应享有国民待遇,并符合最低的标准。发展中国家认为,出于对本国发展的要求,应脱离最低的标准,适当限制外资。在如今的大背景下,我国应该对某些待遇问题进行柔性处理,以便于达到提高我国经济水平,实现我国利益目的。只要我国实质性的取消对外资的特殊对待,与对待内资一样平等对待外资,就是实现了国民待遇。
3.国民待遇的误区
3.1国民待遇在主体上有误区 作为待遇标准的一部分,国民待遇本身就是一项基准。而由于其主体的选择来源于其所作用的方面,这些方面尤其广泛,就容易使得人们对国民待遇主体产生误解,存在误区。因此,是否可以享受国民待遇,首先要看其是否为外国的企业或者个人。国民待遇主体无论作用在哪方面,其一定要是给予外国企业、个人的待遇,内国企业、个人根本不会出现这类国民待遇问题。例如,在国际投资中,其国民待遇是外国企业或投资者才可以享有的。3.2国民待遇主体误区探讨 第一,其把国民待遇进行了区别,使国民待遇的标准愈加繁冗复杂。第二,在法律上,我国对于他国法人国籍的规定比较复杂。
4.国民待遇的对象
国民待遇的对象,主要指在各国法律范围内的外国企业及其投资者所投资的活动。在我国,为了吸引资金,将港澳台地区同胞也当作国民待遇的对象,鼓励其投资。目前,享有国民待遇的活动主要有两类:第一,外国的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进行投资的财务。其主要分为:所有物权、债权、行为请求权、公司股份、收益特许权、工业版权、商誉等。第二,和投资相关联的项目、活动。其主要为:签订、履行合同,公司组织、经营、处置,获取、处理财产,购买股票等活动。
5.国民待遇的范围
国民待遇涉及外资准入与经营两个方面。外资准入上,各国没有进行全方位国民待遇。各国都对关乎国家根基的重要行业进行严格控制,抵制、排斥外资。抵制外资主要表现为:第一,对外来公司扩大、吞并东道国公司进行抵制。第二,对特定的经济领域进行抵制。第三,对外来企业负责人国籍的抵制。第四,产品内、外销比例抵制。之所以采取上述抵制对策,主要是出于宏观调控以及对本国利益与安全的考虑。外资经营上,各国一般都能够对外资给予普遍国民待遇。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的普遍低下,其会有部分额外要求。这种额外的要求其实不属于国民待遇内容,只是被投资国的一厢情愿。但被投资国一般对外来投资者投资给本国能否带来高效经济利益的期望值过高,这使得外资经营成本与难度增加,究其根本是歧视外资。
6.国民待遇面临的问题及措施
6.1面临的问题 我国的国民待遇法主要为程序法、实体法。程序法上,国民待遇我国已经给予,并且相关法律也规定。实体法上,分为民商法与外商法。民商法领域上,外来公司不可以进行国内活动;外商法上,我国还未有国民待遇相关方面的规定,有两个原因: 第一,我国经济水平没有有效提升,发展缓慢。发展中国家的本国企业在财力、管理、技术等方面相较于外来企业没有明显的优势。本国企业只有依靠特殊法律保护以及差别待遇,才能在现实意义上达到竞争的公平性。第二,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没有改革完全。目前,在特殊的大背景下,我国的国民待遇有一个特定的范围。本国企业能够在价格、供应、补贴方面得到优惠与支持,外来企业也会享有部分优惠。由于这两个原因,我国实施国民待遇在外商法上只能一步一个脚印,稳扎稳打,不能心急。
6.2解决的措施 由于各国对国民待遇的分歧复杂多样,因此,实施国民待遇,应注意三个方面:第一,排除部分事项,使其不在国民待遇的范围内,并使国民待遇某些例外合理化,以保护本国企业不受外资公司的影响。第二,确保我国把国民待遇牢牢掌握在手心,对其实行有效控制。第三,投资条约应该严谨,在签约条款中严格把关,加入具有发展性的要求。在跨国公司和本国公司处于相似环境时,才可以让跨国公司享受国民待遇。这能够有效限制发达国家,使其不能够扩大国民待遇,也使得我国能够灵活运用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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